人事管理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對於雇主的影響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對於雇主影響之重點略整理如下: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6條第1項擴大強制納保範圍(無論受僱人數多寡,與勞保不同);復依災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保險效力原則上係自到職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與通知申報之時點脫鉤。
(二)依災保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雇主若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投保期間,由保險人按月薪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復依同法第36條規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將命雇主(即投保單位)限期繳納金額。
(三)依災保法第17條之規定,職業災害保險將與勞工保險脫鉤,投保薪資上限並拉高至72,800元,下限則與基本工資同;且依同法第19條規定,保險費原則上均由雇主負擔。
(四)依災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投保薪資100%發給,之後均以70%發給,故於遭遇職災傷病初期(即前2個月),雇主得抵充之金額提高。
(五)災保法第44條、第51條就遺屬年金及遺屬一次金等均有明文規定;同法第49條第3項、第4項並擴大遺屬一次金請領資格;另同法第90條第3項明定失能補償與死亡補償之特殊抵充規範(同勞基法施行細則,以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同法第58條針對失能年金與遺屬年金併得請領下之減額調整,均對於雇主未來主張職災抵充均有影響(將視職災勞工實際如何請領而定)。
(六)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明定雇主已給付工資補償者,於職災勞工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抵充範圍請求返還傷病給付。
(七)災保法第67條第1項明定職災勞工醫療終止後,雇主應訂定復工計畫並有適當工作安置義務;同法條第2項、第3項明定職災勞工醫療終止後之雇主必要輔助設施提供義務。
(八)災保法第84條規定,除本條所定法定事由外,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九)依災保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84條第1項第2款,或勞工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條第3項規定,縱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同法第85條或雇主依第8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十)依災保法第76條規定,雇主有協助職業病鑑定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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